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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致伤,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在彼此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就开始同居生活,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二人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十分疼爱原告,可能说话处理问题时造成原告的一些误解,可这都是生活中的小事,不影响夫妻感情。答辩人与原告系自愿结合的,都对彼此的性格脾气了解,不存在诉状中所说���打架之事。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7年之久,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同样珍惜这份真情,如果答辩人以往做的哪些不合其心意的事情,希望原告别憋在心里,可以说出来,答辩人愿意为了她改正,恳请法院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撤回起诉,给原、被告一个圆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达七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做为夫妻,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共同抚养好孩子,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素    芳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薛冰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永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