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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06季宝成与王长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宝成,王长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季宝成,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灌云县。被告王长林,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守富,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宝成诉被告王长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宝成,被告王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宝成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季宝成向被告王长林购买农药,因被告王长林农药搭配无效,施用后导致水稻大面积死穗,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当时双方确认减产损失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稻减产损失23400元。被告王长林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水稻减产损失23400元,并且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损失经过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季宝成向被告王长林购买江苏苏滨生物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好立剑牌系列农药产品后,将农药施用到已种植的水稻田中。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季宝成自行将成熟的水稻收割。另查明,现原告季宝成种植水稻施用农药的土地已种植其他农作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药包装袋;被告王长林举证的江苏苏滨生物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药登记证,企业标准,产品检验报告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季宝成举证的2014年水稻用药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王长林农药搭配无效造成原告种植水稻减产。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在被告王长林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季宝成举证证人郑同兰的证人证言。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季宝成举证的水稻照片、收割水稻样品,因上述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季宝成主张因施用被告王长林配比不当的农药,导致原告水稻减产,要求被告赔偿23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季宝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相关财产损失,或存在损失与购买被告王长林所售农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季宝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季宝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宝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季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