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腾飞与陈志辉、刘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腾飞,陈志辉,刘培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崔腾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辉。被告刘培荣。委托代理人张磊,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腾飞与被告陈志辉、刘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被告刘培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9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砂浆124.15吨,当时双方约定每吨按900元计算,总计货款111734元,被告未付款,以��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砂浆款111734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崔腾飞砂浆款111734元。刘培荣、陈志辉。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培荣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陈志辉是雇主、刘培荣是雇员。刘培荣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培荣提交如下证据:一、票据三十一张。二、刘同庆的证言。主要内容:陈志辉是证人的老板,证人在山东青州工地作壮工,工资由陈志辉发放。三、刘树喜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在工地干活,负责接料。刘培荣在陈志辉单位作会计。证人去工地干活是刘培荣叫去的,也是刘培荣安排的负责接料、平时工作听刘培荣指挥。刘培荣与陈志辉是何关系不清楚。被告陈志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以上票据上陈志辉的名字与欠条上签名并不一致,不能证实是陈志辉收货签名,且陈志辉签收与否与陈志辉和刘培荣是否为雇佣关系并无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据使用。刘同庆的证言只能证实其是陈志辉的雇员,不能证实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据使用。刘树喜的证言证实刘培荣在工地作会计,但对于陈志辉与刘培荣是何关系并不清楚,且在日常工作中是受刘培荣指挥、对刘培荣负责,故其证言内容亦不能证实陈志辉与刘培荣是雇佣关系,亦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据使用。被告陈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经核算,陈志辉与刘培荣共欠下原告崔腾飞砂浆款111734元,陈志辉与刘培荣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并分别在欠条上签字。至本案开庭时,两被告还没有偿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砂浆款111734元,有被告为原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培荣辩称是陈志辉的雇员,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培荣在欠条上签字,视为其自愿承担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应与陈志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辉、刘培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腾飞砂浆款11173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35元,由被告陈志辉、刘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张久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