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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宁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宁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宁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大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余,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力平,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宁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宁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浩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宁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唐舒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浩吉公司作为乙方,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建筑用钢材约1300吨,钢材型号、规格以甲方计划为准,数量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2、交货地点及方式,钢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大渡口区春晖路渝港花园交货,由甲方材料员、库管员验收;3、结算方式及期限,从钢材进场开始,垫资至8楼付钢材款100万元人民币,其它的钢材款在12月30日前付清;4、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如到期不支付,甲方应承担每月每吨加15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不按甲方计划要求供货,甲方结帐时扣乙方合同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有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公章和项目部经理牟长春的签名。2006年2月15日,浩吉公司代表杨兴模(又名杨兴木)与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经理高德飞,分别代表浩吉公司与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签订《钢材款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浩吉公司交付给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钢材总量为1629吨,总价款为573万元,扣除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已实际支付给浩吉公司的钢材款后,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还应支付浩吉公司钢材余款总额为473万元人民币;2、如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超过2006年5月未付清欠款时余额部分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从6月起承担资金利息,1-3月不计算利息,4月按1分/月计算,6月按5分/月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宁安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钢材款90万元,于2008年12月27日支付钢材款5万元,共计支付钢材款195万元。2009年1月20日,浩吉公司与宁安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浩吉公司代表杨兴模,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经理高德飞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主要约定:1、由浩吉公司提供给宁安公司渝港花园工程用钢材,现经双方对帐,宁安公司尚欠浩吉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利息共计480万元;2、宁安公司以渝港花园部分抵款房冲抵浩吉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利息共计480万元,抵款房房号为A栋11-3、B栋4-3、5-1、6-2、6-3、7-3、7-5、10-4、7-6、C栋3-3、4-2、6-5、8-4、9-5,共计14套房。《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宁安公司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将A栋11-3、B栋4-3、6-3、7-3、7-5、7-6共计6套房屋出售给浩吉公司指定的购房者,抵偿了2736120元的钢材款,浩吉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据此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钢材款2736120元。其余8套房屋中的B栋5-1、6-2、10-4、C栋3-3、6-5、8-4、9-5现已出售他人,C栋4-2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一审审理中,宁安公司当庭确认成立了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并刻制印章,高德飞是该项目部经理,其前任项目部经理是牟长春。浩吉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2月,宁安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48号处的“渝港花园”建设施工任务,之后成立了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并将“渝港花园”的建设施工任务承包给高德飞组织实施。施工期间,该项目部于2005年6月28日与浩吉公司订立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履行中,浩吉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宁安公司却拒不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浩吉公司多次催收,2009年1月20日,宁安公司与浩吉公司对帐核实,尚欠浩吉公司货款480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宁安公司用由建设方重庆市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价抵债给宁安公司的34套商住房中的14套商品房作价480万元转让给浩吉公司,用以抵偿宁安公司欠浩吉公司的480万元钢材款。协议签订后,2009年2月18日宁安公司将其中的6套房屋产权过户给浩吉公司指定的购房者,抵偿了2736120元钢材款,至今尚欠浩吉公司钢材货款2063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19184元。浩吉公司多次催收,要求宁安公司履行《以房抵款协议》,宁安公司均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拖延。浩吉公司认为,《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浩吉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宁安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宁安公司迟迟不给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浩吉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宁安公司给付浩吉公司钢材货款2063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19184元;2、宁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浩吉公司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1、宁安公司给付浩吉公司钢材货款43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20000元,以及以4388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安公司承担。宁安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是浩吉公司与高德飞签订的买卖合同,宁安公司最初不清楚。宁安公司知道高德飞要买钢材,但何时何处买的并不清楚,宁安公司知道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在高德飞将支付钢材款凭证拿到公司报帐时。根据浩吉公司向法院起诉后的相关依据和高德飞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宁安公司对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根据浩吉公司举示的证据应付钢材款为5730000元,但宁安公司已支付了800余万元,因此宁安公司不欠浩吉公司钢材款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浩吉公司与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上有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公章和项目部经理牟长春的签名,且宁安公司当庭确认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系宁安公司依法成立并刻制有印章,现因无证据显示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经工商登记,则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宁安公司具有约束力,浩吉公司与宁安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高德飞以宁安公司名义与浩吉公司再次签订《钢材款付款协议》和《以房抵款协议》,上述协议对宁安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宁安公司只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将其中6套房屋出售给浩吉公司指定的购房者,抵扣钢材款2736120元,其余8套房屋现已出售他人或被司法查封,致使履行不能。故浩吉公司就未抵偿部分的钢材款和资金占用利息,要求宁安公司给付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审理中,浩吉公司与宁安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宁安公司是否已付清诉争的货款。但根据浩吉公司和宁安公司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如下事实:1、根据2006年2月15日的《钢材款付款协议》载明内容,截止2006年2月15日宁安公司尚欠浩吉公司钢材款473万元;2、2006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止,宁安公司又支付钢材款195万元;3、《以房抵款协议》中载明的宁安公司尚欠浩吉公司的钢材款及资金利息480万元,其中钢材款本金为278万元,资金利息为202万元;4、《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宁安公司以六套房屋抵偿钢材款2736120元。因此,宁安公司尚欠浩吉公司钢材货款43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20000元,浩吉公司要求宁安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3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20000元(至2009年1月19日),以及以4388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涪陵区宁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3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20000元(至2009年1月19日),以及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3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5065元(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市涪陵区宁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宁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浩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不采信金额为2668040元和279468元的两张收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202万元的利息计算违反国家规定。一个买卖协议只应有一次结算,本案应按2006年2月15日的《钢材款付款协议》进行计算。诉争钢材买卖总价款为573万元,高德飞已付800余万元,已付清钢材款本息。浩吉公司答辩称,一审不采信金额为2668040元和279468元的两张收条、以及认定钢材款余款为43880元,都是正确的。202万元的利息,是以473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11月14日,后再根据还本情况分段计算出来的,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原告以高德飞向原项目负责人邹文龙表述钢材款结算合同的签字非其所写,系浩吉公司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由于《钢材款付款协议》(即钢材款结算合同)是宁安公司自己在一审时所举示的证据,且其上诉也一直主张只能按该协议结算,故可以认定宁安公司是认可高德飞的签字的。因此,本院对宁安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大额资金的支付,应当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和支付方式。宁安公司主张采信金额为2668040元和279468元的两张收条,但其却并不清楚该两笔款项是谁支付、怎样支付,也不能举示相应的支付凭证。尽管本案双方存在以房抵款的情况,但已实际抵款的6套房屋,明确对应的是2009年2月18日的金额为2736120元的收条,故能够认定金额为2668040元和279468元的这两张收条也未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因此,一审不采信该两张收条,并无不当。本案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同时,宁安公司又认可高德飞是该项目部经理,故浩吉公司与宁安公司渝港花园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高德飞以宁安公司名义与浩吉公司签订《钢材款付款协议》和《以房抵款协议》,均对宁安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宁安公司仅部分履行了《以房抵款协议》,故还应当将未抵偿部分的钢材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给浩吉公司。由于2006年2月15日的《钢材款付款协议》明确欠钢材款473万元,2006年2月16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宁安公司支付了195万元,故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明确的钢材款及资金利息480万元中,本金应为278万元、资金利息应为202万元。宁安公司认为该202万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违法,但既无证据证明,又不能说明其认为正确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仅以已付清本息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宁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扣除以房抵款的2736120元,一审判决宁安公司支付钢材余款43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2万元,并无不当。另外,宁安公司认为高德飞已付款800余万元,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5元,由上诉人宁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唐舒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