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诉郝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丽嫒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改爱原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下达(2013)平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郝某某不服,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毛丽嫒、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改爱、原告王某某、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原告郝某某在审理中撤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在xx县x路x局宿舍留有遗产院落两处。一年来,原告本着迁就忍让的精神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被告提出独自继承遗产的无理要求,在产生纠纷过程中,上述遗产被拆迁。为保护我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使拆迁安置早日落实,现要求原、被告六兄弟姐妹平均分割xx县xx路xx局宿舍两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同意原告郝某某诉求。被告郝某某辩称,父母遗留之房产已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处分,我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郝某某(又写郝加良,原为xx县xx职工)、张某某夫妇共有六个子女,从长到幼依次为长女王某某、长子王某某、次女郝某某、三女郝某某、次子郝某某、三子郝某某。郝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为继父子关系。郝某某夫妇在xx县xx街xx局宿舍南排原有一所房院,1997年实行房改时,郝加良夫妇用工龄等折抵部分房款,又向被告郝某某取了10000元,于1997年9月8日,郝某某经手交了10729.9元,换成原为毛某某、王某某两家居住的房院(每家为间半正房、一间西房的小院),房屋建筑面积为7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写明所有权人为郝加良,百分之七十的产权。当时原告王某某、郝某某均另购房屋居住,被告郝某某婚后居住父母的房子,与父母东、西各占一半正房,隔壁两院分住。2002年12月,原、被告父亲郝某某去世。2008年初,原、被告之母张某某将购房款10000元给了郝某某夫妻。之后的2008年2月6日,张某某急病去世。原、被告之父母在世时均未对讼争遗产留有遗嘱。当年,兄弟姐妹给张某某过“五七”时,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及其表舅梁某某在场,通过协商一致同意,将讼争房屋归被告郝某某所有,由郝某某拿出10000元,让兄弟姐妹六人平分。当场被告郝某某即拿出10000元,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各得1600元,郝某某除开销部分外也留得余额1600元,之后,讼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2012年4、5月间,讼争之房被通知依规划将拆迁,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发生争执,经xx局单位领导调解未果。原告郝某某遂诉至我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不放弃继承权的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郝某某为共同原告。后郝某某又放弃继承,撤回诉求。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收据、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讼争房产属原、被告父母之遗产,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未对讼争房屋做过任何处理,原、被告及郝某某对父母也尽到了赡养之义务。故对原、被告父母留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但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兄弟姐妹已协商一致将讼争房屋归被告郝某某所有,由被告郝某某给其他继承人部分款项,是在中人的见证下,继承人达成分割遗产的一致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继承人所得到款项属继承遗产的分割部分,故讼争房产(或拆迁安置补偿收益)应归被告郝某某所有。被继承人在协商遗产分割时,被告郝某某其分得的遗产价值较大,且本人也分得款项,故被告郝某某应当酌情补偿其他原告。郝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关于诉讼时效,经审查未超过法定的是诉讼时效。鉴于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讼争之房屋归被告郝某某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收益归被告郝某某所有)。由被告郝某某补偿原告郝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每人5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郝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奋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