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帅帅、祝朋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式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超,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段帅帅,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祝朋丽,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王浩军,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崔丽,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于东峰,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徐艳华,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被告段帅帅、祝朋丽为借款人,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为担保人)于2012年2月17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寨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3.5792%。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仅归还本金23000元及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欠原告本金27000元,利息161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利息16189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4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3765502012010038的借款合同及第1000934537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帅帅、祝朋丽发放借款50000元;3、(靳)社保字(2012)第0038号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段帅帅、祝朋丽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年利率13.5792%。同日,被告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寨支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寨支行向被告段帅帅、祝朋丽支付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结付利息2263.20元,2012年10月15日,结付利息2282.06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归还本金3000元。余欠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帅帅、祝朋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帅帅、祝朋丽发放借款后,被告段帅帅、祝朋丽未按期履行偿还全部借款义务,被告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段帅帅、祝朋丽偿还余欠借款2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帅帅、祝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79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段帅帅、祝朋丽、王浩军、崔丽、于东峰、徐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