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莲诉被告文政平、文基伟、文晓东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莲,文政平,文基伟,文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冬莲,女,1949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张茂春,会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政平,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基伟,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退休,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系被告文基伟儿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晓东,男,成年,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蔡榕,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系文晓东之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冬莲与被告文政平、文基伟、文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冬莲及委托代理人张茂春、被告文政平及委托代理人张闽春、被告文基伟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文政平申请追加文晓东为被告,经本院通知追加文晓东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冬莲及委托代理人张茂春、被告文政平委托代理人张闽春、被告文基伟委托代理人杨丽萍、被告文晓东委托代理人蔡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文政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全部付清,由被告文基伟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如果违约,愿意承担每月3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政平征得原告及担保人文基伟的同意,于2012年10月17日,借款续借至2013年11月底,担保等手续均有法律效应。2013年8月31日,被告文政平及担保人文基伟之子文晓东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所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曾章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50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底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底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0‰,利息按月支付。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3年6月以前的利息,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政平答辩称,1、担保人文基伟之子文晓东属于本案还款义务人,应追加文晓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因2013年8月31日,答辩人及文晓东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有还款责任,答辩人已按约定归还了原告借款,文晓东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原告的剩余150000元借款应由文晓东一人归还,2014年1月14日达成《关于归还李冬莲、曾章达借款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及文晓东各自归还李冬莲、曾章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答辩人于2014年9月20日已经归还了李冬莲、曾章达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文晓东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此,欠原告150000元借款应由文晓东一人归还。被告文基伟答辩称,担保期限已过,2013年8月31日曾章达与文政平、文晓东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和担保人没有关联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文晓东答辩称,借款人是文政平,但共同使用了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政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冬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现金5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冬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经双方约定,达成以约下约定:1、借期6-12个月,即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20‰;3、付息时间每满一个月付清当月利息;4、此借款由文基伟先生负责担保;5、到期本息全部付清。借款人、担保人如果违约,愿意承担每月叁仟元的违约金。借款人文政平,担保人文基伟,被告文基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要求续借2013年11月底,被告文政平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借据注明约定“此借款续借至2013年11月底,以上担保等手续均有法律效力”。2013年8月31日,被告文政平、文晓东与原告李冬莲、曾章达(案外人)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所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曾章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底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底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借款利率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调整为月利率10‰,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文政平、文晓东达成《关于归还李冬莲、曾章达借款协议》,约定由文政平及文晓东各自归还李冬莲、曾章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文政平归还了原告150000元本金,原告自原放弃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政平所写的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书、收条、关于归还李冬莲、曾章达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予以保护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不得超过21.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17.83‰。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政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文政平与被告文晓东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的《关于归还李冬莲、曾章达借款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且此协议的签订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文政平以此协议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文晓东还款责任的问题。从2013年8月31日被告文政平、文晓东与原告李冬莲、曾章达(案外人)签订了还款协议来看,被告文政平与文晓东应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文晓东亦无异议,因此,被告文晓东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文政平、文晓东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文基伟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文基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文基伟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政平、文晓东归还原告李冬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文基伟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文政平、文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吴仁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