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清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王清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清扬。委托代理人:沈文哲,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清扬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0月28日,王清扬通过其银行卡消费形式向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支付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E36××××42的奥迪FV7××××VT汽车的购车款326000元,利华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人)为百康公司(王清扬系该公司时任的总经理)的相应发票。2006年10月30日,该车登记至百康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浙A×××××,但一直由王清扬占有、使用。百康公司会计凭证显示,该车2007年度、2008年度的养路费均由王清扬向百康公司报销,且王清扬亦有向百康公司报销油费、过路费等。2007年2月9日、2008年1月29日,王清扬分别在载明收到百康公司归还车辆垫付款193800元、32200元的收条上签字,相应的记账凭证记载的付款方式为现金。同时,2006年10月27日,百康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HGCG56××××21的雅阁HG××××汽车(车牌号码为浙A×××××)转让给邓旭东,邓旭东应百康公司的指示直接向王清扬交付购车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完成了变更登记。而该车原系王清扬的丈夫、百康公司股东张瑞根所有,初始登记时间为2001年5月18日,2006年8月1日过户至百康公司名下,百康公司会计凭证中留有一张2006年2月28日经王清扬审批的内容为张瑞根从百康公司借到转让车辆100000元款项的借据,相应记账凭证记载的付款方式亦为现金。2013年11月6日,百康公司股东会罢免了王清扬董事职务,百康公司董事会解聘王清扬总经理职务。百康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王清扬返还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A4轿车(价值150000元)并支付占用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按照市场租赁价格80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暂计至2014年3月6日为32000元)。同月22日,王清扬提起反诉,诉请判令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轿车为王清扬所有,百康公司到杭州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至王清扬名下。王清扬就其诉请主张出示了其持有的前述浙A×××××奥迪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一张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8日、经百康公司��章和时任董事长徐清娒签字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因公司做大资产的需要,经与王清扬协商,将其个人出资购置的奥迪A4轿车(厂牌型号:奥迪FV7××××VT;发动机号:027500;车架号码VIN号:LFV3A28E××××06)做成公司资产。为明确权利义务,特确认如下:1、发动机号027500,车架号码(VIN号)为LFV3A28E××××06的奥迪A4轿车名义上列为公司资产,实际所有权为王清扬个人所有。2、该车辆的使用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含费用)均由王清扬自行负担(公司另行车补给王清扬)。3、购置该车辆的发票列为公司账簿,款项从王清扬应发工资中逐月冲抵返还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百康公司股东徐清娒将其持有的百康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比公司),徐清娒、纽比公司、百康公司(王清扬亦代表百康公司签字)就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附件所披露的百康公司的债权债务中没有浙A×××××奥迪汽车实际为王清扬所有的内容,浙A×××××奥迪汽车显示为百康公司资产(无其他车辆);同时,该合同第5.1条约定若百康公司除本合同及附件所述债务外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债务,由百康公司原股东按比例承担;第5.3条约定若百康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或附件确认的资产有不实资产,由百康公司原股东按比例向百康公司按实补足,等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清扬持有百康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车辆实际为王清扬所有的确认书,并提供了其支付购车款的凭证;百康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中王清扬出具的收条从表面上虽然可以显示百康公司向王清扬返还了购车款,但所涉款项违反会计要求记载为以现金方式交付,且用时一年有余分次支付,可信度较低;关于百康公司从张瑞根处受让车牌号码为浙A×××××的雅阁HG××××汽车的付款方式亦存在同样的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的问题,而王清扬出具形式上的收条可与账务处理的需要吻合,且案涉车辆为百康公司唯一车辆,如王清扬不是实际所有权人,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并持有权属证书也与常理不合;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清扬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百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确认书的内容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徐清娒、王清扬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披露案涉车辆真实的权属信息,纽比公司可按约主张权利,该形成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推翻形成在先的确认书。本案系物权纠纷,百康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确认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涉车辆权属的认定。综上,王清扬要求确认案涉车辆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但王清扬凭生效裁判文书可自行向车辆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无需百康���司协助;相应地,百康公司要求王清扬返还案涉车辆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7年12月18日判决:一、确认车牌号码为浙A×××××、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E36××××42的奥迪FV7××××VT汽车系王清扬所有;二、驳回百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清扬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百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百康公司负担40元,王清扬负担1110元,百康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百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清扬32.6万元收条仅为账务处��需要,无任何证据佐证。2、原判认定百康公司用时一年有余分批还清王清扬购车款与常理不符,也纯粹属于主观猜测。3、原判认为在后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推翻在先形成的《确认书》也是错误的。4、原判经涉案车辆判归王清扬所有,实际上是认可徐清娒、王清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王清扬答辩称:1、百康公司出示的记账凭证和收条均显示为现金交付,却没有百康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或者交易记录作为佐证,不具有说服力。很难相信企业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十余万元的大额交易,百康公司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和去向。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较弱就是基于这一判断,该判断符合常理,并无不当。2��《确认书》不能被《股权转让协议书》推翻。民法上物权的变动要遵循公示和公信原则。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非经明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确认书》上虽然都有王清扬的签字,但两个签字的法律性质却并不相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王清扬的签字是以百康公司授权代表身份作出,而非王清扬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是徐清娒与纽比公司,王清扬并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王清扬并无约束力。3、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车辆挂靠的约定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清扬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诉争的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清扬提交的证据可以直接证实其支付了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百康公司确认案涉车辆为王清扬所有以及之所以登记在百康公司名下的原因,而百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存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违反会计制度、违反常理的瑕疵,百康公司也不能进一步提交所谓大额现金付款之款项来源等凭证予以印证。百康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百康公司原股东徐清娒为转让其持有的百康公司15%的股份而与纽比公司所订立,王清扬系以百康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王清扬的该行为并不表示其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的放弃,且该协议书对百康公司未披露的债务作了相关约定,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书不能推翻确认书、百康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确认不影响对案涉车辆权属的认定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王清扬所提交的证据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而对其证据予以认定进而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百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杭州百康医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员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