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海棠与杞县县直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棠,杞县县直中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徐海棠,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元辉。与原告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县直中学。。法定代表人任文长,校长。委托代理人范念永、刘俊峰,该校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海棠诉被告杞县县直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范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杞县实验高中由校长张彦昌经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使用期限。2012年7月份原杞县实验高中变更为被告杞县县直中学。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底止,月息1.2分),合计本息共计908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无异议,当时这个钱用在了教育上。现被告已经由高中转型为义务教育学校,现在学校的钱都是由上级拨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杞县实验高中借原告徐海棠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原杞县实验高中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徐海棠72800元(说明2009年4月23日借徐海棠款本息合计转入,月息1.2分),盖有杞县实验高中财务专用章、张彦昌印、刘俊峰印。2012年11月21日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杞编(2012)21号关于成立杞县县直中学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同意成立杞县县直中学,为县教体局直属全供事业单位,原杞县试验高中的209名编制用于杞县县直中学,保留杞县实验高中牌子。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杞编(2012)21号关于成立杞县县直中学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2009年4月23日原杞县实验高中(现更名为杞县县直中学)向原告徐海棠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约定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到2014年12月底,被告应支付利息40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县直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吉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