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姚麦会与杨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麦会,杨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3号原告姚麦会,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雁,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长顺,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麦会与被告杨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麦会的委托代理人樊云亮,被告杨长顺委托代理人王文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麦会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8分许,被告杨长顺驾驶豫A22x**号轿车沿郑州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姚桥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姚麦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姚麦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武警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在入院诊治7天后,因病情较重,河南省武警医院建议转入郑大一附院治疗。至此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第4101992201400139号调查,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豫A22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长顺仅支付20000元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长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221108元,其余损失待后续治疗及评残后另行追加或起诉;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需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杨长顺驾驶的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条款确定保险责任承担。被告杨长顺辩称,1、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杨长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若被告杨长顺要承担部分责任,也仅需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原告已经67岁,且未提供具有合法要件的用工合同、工资领取证明等材料,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患有高血压,有义齿,住院期间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针对该疾病的治疗及用药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姚麦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二组:被告杨长顺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豫A22x**号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第三组:1、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病人费用清单(8页)1份(原件);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6页)1份(原件);3、销货清单3份(原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已花费医疗费及材料费298893元及相关费用明细。第四组:1、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1份(原件);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各1份(原件),证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共计41天;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长期卧床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内需陪护两人。原告护理应按2人计算,误工及护理期限计算暂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第五组: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姚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虽然已超过60岁,但发生事故前仍受聘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姚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姚桥村集贸市场管理工作,月均工资为2600元,有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予支持;第六组: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第七组:豫A22x**号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豫A22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中,行车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需被告杨长顺提供检验信息;对第三组证据中销货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仅是收据,对此不应采信。销货清单中大部分是生活用品而非医药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写清楚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及是否是劳务关系;因原告已经67岁,正常情况下只能属于劳务关系,即工作时间并非连续的、稳定的;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有正常的劳动工作;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其失去的是临时工作,因此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仅限于原告住院、转院的支出,原告提供的票据过多,对此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长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承担比例过高;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中有原告治疗高血压疾病、修复义齿、治疗肝炎等疾病的花费,对此应予以扣除。明细清单第四页中显示注射用红花黄色素是用于治疗心绞痛、冠心病的药物;异甘草酸镁注射液是用于慢性病毒性肝炎,改善肝功能的药物;注射用泮托拉唑是用于治疗十二指肠溃疡、胃溃疡的药物;第五页中显示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是用于治疗脑血栓、脑栓塞、脑痉挛等慢性脑血管疾病及脑血管疾病所引起脑功能障碍等后遗症的药物;另显示的隐形义齿大基托修复技术和自凝树脂冠技术是用于修复义齿的。上述药物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对销货清单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全部是连号,缺乏合理性,且原告对此要求过高,对此请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处理。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及被告杨长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9时8分许,被告杨长顺驾驶豫A22x**号轿车沿郑州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107辅道与姚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姚麦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姚麦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进行调查,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并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第41019922014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麦会被送至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148829.20元(2330+1305.90+1554+114+194+60+518+906+141847.30)。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为购买医疗卫生用品,共花费1073元(369+364+340)。因病情较重,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建议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诊断其为双下肢多发骨折,颅脑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左下肢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外固定固定,对位对线欠佳,骨折不愈合之可能较大,一个月后复查X线,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2、右下肢无负重下积极功能锻炼,一个月、三个月行X线检查决定功能锻炼强度及时机。3、长期卧床造成骨质疏松,需积极补钙治疗。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内需陪护两人,积极行肢体按摩预防血栓形成、功能锻炼方式肌肉萎缩。5、根据神经外科会诊指示,出院后需神经营养药物继续应用。6、高血压、肺炎等疾病需继续药物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148990.79元。另查明,被告杨长顺驾驶的豫A22x**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长顺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长顺驾驶豫A22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姚麦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过程中,各方参与人员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与被告杨长顺均有一定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此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长顺驾驶的豫A22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由被告杨长顺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麦会主张医疗费298893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98892.99元(148829.2+148990.79+107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经审查,原告共住院41天(7+34),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820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对1230元和82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167.4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据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内需陪护两人,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21天(41+30×6)。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应为35167.46元(29041÷365×221×2),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153.33元,因原告已经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仍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8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35167.4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36710.4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167.4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5767.4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2888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共计290942.99元,由被告杨长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74565.79元(290942.99×6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长顺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其现应支付原告15456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麦会事故赔偿款四万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四角六分;二、被告杨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麦会事故赔偿款十五万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七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姚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其他诉讼费九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姚麦会负担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杨长顺负担五千零一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