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敬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孙敬贵。委托代理人焦增才,系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敬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贵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冀D×××××号北京现代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4年11月27日安振茂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490元、鉴定费600元、拆解费200元、施救费1900元,对方车辆损失29780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200元,共计46670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振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敬贵已赔偿对方各项损失,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原告,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孙敬贵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单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4、222号鉴定书,证明损失12490元;5、发票一份、定额发票2份,证明鉴定费600元、拆解费200元;6、223号鉴定书,证明对方车损数额;7、发票、定额发票,证明对方的鉴定费、拆解费的数额;8、定额发票27张,证明施救费数额;9、调解证明,证明调解未果;10、左安邦证明,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了对方损失;11、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驾驶员是孙敬贵,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依法驳回,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报案信息表和录音,录音中说实际驾驶员是孙敬贵,不是安振茂;2、2014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对孙敬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先向被告报案,后向事故科报案,进行了驾驶员的调换。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定的部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向被告公司报案,称实际驾驶员是孙敬贵,向事故科报案时间是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属于调换驾驶员;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拆解费发票应当包含在鉴定费中,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的录音和笔录不予认可,询问笔录证明不是孙敬贵驾驶车辆,被告的证据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应当以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12417323900039129397、12417323900039129381,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79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7日,安振茂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振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安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1、安振茂承担对方修车费用并承担施救费(凭票),2、冀D×××××号车损自负。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为12490元,对方车辆损失为29780元。拆解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对方损失共计31480元;原告的拆解费200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损失共计15190元,双方损失共计46670元;原告孙敬贵已将对方损失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亦将无责任方的损失实际支付,被告理应赔付;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和拆解费亦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调换驾驶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敬贵各项损失人民币46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靳小哲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意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