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18日,汉族,清水县人。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0日,汉族,清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江、王亚云,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王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原告为了孩子一直与被告凑合着生活。2012年被告搬至清水县永清镇李崖村与其母亲一同生活,从此被告变化很大,不仅不管孩子,而且经常在外打麻将。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一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位于清水县红堡镇曹冯村砖混结构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自1992年结婚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并不存在经常发生争执的情形。被告并无赌博恶习,只是平日闲来无事时与朋友一同消遣娱乐。自从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后,3个子女都由被告抚养,被告辛勤劳动支付孩子学费及生活费。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愿意向原告保证以后与其好好生活,共同挣钱抚养孩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6年3月订婚,1992年1月25日领取结婚证,1992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1994年5月21日生长女曹某乙,1997年5月12日生次女曹某丙,2000年1月19日生儿子曹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加强沟通联系,共同为家庭着想,努力改善两人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本案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