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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龙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吟,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5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5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龙吟在沙坪坝区曾家镇柏林村村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5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颗共计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资和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588号、(2013)沙法刑初字第00714号、第01069号刑事判决书,(2013)沙法刑他字第0002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被告人龙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7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