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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贺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贺某。委托代理人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某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徐桂香的儿子陈殿成同居期间育有两女,大女儿陈燕飞2007年生,小女儿陈龙飞2010年生。2012年陈殿成因意外死亡,现陈龙飞随上诉人在秦皇岛生活,而陈燕飞在高密徐桂香处。上诉人多次找徐桂香协商要求抚养大女儿陈燕飞,徐桂香不予理睬。现徐桂香生活极其困难,吃饭都成问题,陈燕飞由徐桂香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上诉人贺某系陈燕飞的法定代理人,徐桂香不是陈燕飞的法定代理人,故以徐桂香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高密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指令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原告要适格,而被告明确即可,并非以被告适格作为起诉条件。本案起诉人贺某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贺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一审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