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何强福、林清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何强福,林清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大道西42号。法定代表人:何少健,系该支行行长。被告:何强福,男,汉族,系普宁市××××五金塑料制品厂的业主。被告:林清标,男,汉族,系普宁市××××五金玩具厂的业主。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诉被告何强福、林清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何强福以普宁市××××五金塑料厂的名义于199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林清标以普宁市××××五金玩具厂的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强福归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95012.05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往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林清标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清标申请本院向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普宁市××××五金玩具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显示,普宁市××××五金玩具厂系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该厂在1995年5月19日由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普宁市××××五金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清标。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以何强福系普宁市××××五金塑料厂业主身份起诉何强福,即原告认为普宁市××××五金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规定,即原告不应列何强福为被告。普宁市××××五金玩具厂系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且在1995年5月19日变更登记为普宁市××××五金工具厂,被告林清标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起诉何强福、林清标均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国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