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法定代表人白周义,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委托代理人吴增云,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原告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益丰公司)与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硕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吴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硕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河南益丰公司诉称,自2012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售给被告碳化硅切割刃料(其中部分供货价格没有变动的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及时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2012年6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发货10吨(单价19500元/吨),原告按约及时给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说该批货物是晋城市鸿诺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鸿诺公司)用了,让原告将发票直接开给晋城鸿诺公司,货款被告承诺由被告支付,理由是晋城鸿诺公司和被告属同一老板开办,原告上网查询后,得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同为王志强,就将该10吨货物发票开给了被告指定的晋城鸿诺公司。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抵账给原告产品一批(价值625844.8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9112.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6491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实际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城硕阳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4支,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格为10231000元的碳化硅切割刃料(货物价格包括17%的增值税)。证据1能够证明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格为10036000元的碳化硅切割刃料(货物价格包括17%的增值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晋城鸿诺公司提供了价格为195000元的碳化硅切割刃料(货物价格包括17%的增值税),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2、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支、入库单复印件1支,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用价格为625844.80元多晶硅片抵消欠原告的625844.80元货款。证据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3、收据14支,欲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856042.7元。证据3能够证明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856042.7元,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查询单2支,欲证明晋城硕阳公司与晋城鸿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是王志强。证据4虽载明晋城硕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晋城鸿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为王志强,但并不能证明彼王志强系此王志强,晋城硕阳公司与晋城鸿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把增值税发票开给了晋城鸿诺公司,货物是晋城硕阳公司收的。证据5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6、产品合同(传真件)3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欲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据6系传真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益丰公司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为被告晋城硕阳公司提供了价格为10036000元的碳化硅切割刃料(货物价格包括17%的增值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案外人晋城鸿诺公司提供了价格为195000元的碳化硅切割刃料(货物价格包括17%的增值税)。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856042.7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用价格为625844.80元多晶硅片抵消欠原告的625844.8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益丰公司向被告晋城硕阳公司提供碳化硅切割刃料,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货款,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欠原告的剩余货款为3554112.5元(10036000元-5856042.7元-625844.80元=355411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货款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货款利息从被告欠货款之日起计算,未给被告留有合理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日期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应为被告支付完原告剩余货款之日止。被告与晋城鸿诺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与晋城鸿诺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给晋城鸿诺公司的货物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54112.5元及以355411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3554112.5元货款履行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35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会审 判 员 闫慧琴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来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