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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普义发、龚凤英与干坝组、甘庄中学、方学六、李会芬、白继和、普加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义发,龚凤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街道干坝社区小干坝组,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中学,方学六,李会芬,白继和,普加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普义发,男,1974年12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龚凤英,女,1973年11月6日生。被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街道干坝社区小干坝组(以下简称小干坝组)。负责人王肖荣,组长。被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中学(以下简称甘庄中学)。负责人黄永庶,支部书记。被执行人方学六,男,1972年11月13日生。被执行人李会芬,女,1971年9月10日生。被执行人白继和,男,1969年12月18日生。被执行人普加妹,女,1976年12月3日生。申请执行人普义发、龚凤英与被执行人小干坝组、甘庄中学、方学六、李会芬、白继和、普加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普义发、龚凤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7768.5元,由甘庄中学赔偿22165.2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10元,还应赔偿7155.28元;由小干坝组赔偿14776.85元;由方云康的监护人方学六、李会芬和白浩民的监护人白继和、普加妹共同赔偿7388.4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普义发、龚凤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六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甘庄中学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7155.28元;被执行人白继和、方学六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3773元和3616元;被执行人小干坝组于2015年3月30日交付标的款14776.85元。申请执行人普义发、龚凤英表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建飞二0一五年四月月一日书记员  白倩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