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康冉与任秀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冉,于洪来,任秀金,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康冉,女,汉族,系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同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赤鸣轩,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来,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任秀金,男,汉族,系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冉诉被告于洪来、任秀金、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冉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被告于洪来、被告任秀金、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冉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朋友乘坐房勇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长白西路路口时,与于洪来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相撞。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无法判定责任,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经治疗病情基本稳定,但仍需长期后续治疗。由于治疗及经济原因,原告就前期费用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前期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治疗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7,733元、护理费13,998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7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来辩称:辽A×××××号机动车系我实际所有,陈胜是登记车主,该车系我购买,但未更名过户,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秀金辩称:辽A×××××号出租车系我实际所有,房勇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日鑫出租车公司租标经营。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辽A×××××号出租车系被告任秀金在我公司租标营运,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有多个伤者,并且,已经部分经过一次诉讼,且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故超出保险份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各伤者应当分摊我公司的保险份额。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00时10分,被告于洪来驾驶辽A×××××号机动车,沿长白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长白西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房勇驾驶辽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灯及广告牌等损坏,于洪来、房勇、辽A×××××号机动车上乘客徐德旺、辽A×××××号出租车上乘客李强及康冉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于洪来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后牌照……房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事故现场为灯控路口,事故某一方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事故成因为某一方闯信号),无法查清”。后交警部门又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两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事故路口无监控录像,本所无法确定两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多发骨折、外伤性脑脊液漏、上颌窦外侧壁及下颌骨多发骨折、寰枢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双侧肋骨、胸骨下段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康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并伴有鼻饲饮食”,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13时办理出院。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医嘱“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天,并伴有鼻饲”,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10时办理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三级护理6天,并伴有鼻饲饮食、半流食”。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10时办理出院。原告就其在上述治疗期间所发生的部分损失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案中,肇事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任何一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肇事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即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于洪来承担50%赔偿责任,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任秀金承担50%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康冉31,478.91元;被告任秀金赔付原告康冉医疗费26,984.41元、误工费1,519.81元、护理费1,457.69元、交通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瘫、气血亏虚”,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46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当日诊断书医嘱“建议长期休息,加强营养,增强体质,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2周”。2013年4月17日、4月24日,原告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当日诊断书均记载“建议长期休息,加强营养,增强体质,建议休息1周”。2013年5月2日、5月8日、5月15替、5月22日、6月5日、6月13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7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30日、2月6日、2月12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3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23日、5月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4日、6月12日,原告至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当日诊断书均记载“建议休息壹周”。原告在上述期间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2,438.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洪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康冉外伤脑脊液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上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开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外展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根据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康冉居住在玫瑰街95-38号263门,该人2009年5月起在本地居住。”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于洪来,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任秀金,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房勇驾驶,该肇事车辆系租赁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标书从事营业运输。再查明,本案事故中的伤者房勇就其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于2012年5月16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房勇医疗费31,034.92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2,443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725元、残疾赔偿金108,4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120元。本案事故中的伤者李强就其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李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2,423.05元;被告于洪来赔偿李强复印费32元;被告任秀金赔偿李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共计32,455.05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院伙食补助费5本案事故中受损的辽A×××××号机动车车主任秀金就其在本案事故中上述车辆的损失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任秀金19,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任秀金2,000元;被告于洪来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任秀金10,334.50元。由此,被告保险公司所剩保险理赔余额为商业三者责任险54,875.62元。本次事故伤者李强就其后续治疗费用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李强与康冉共同使用该剩余保险限额,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康冉使用30,000元、另案原告李强使用24,875.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2013)沈河民一初字13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洪来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被告任秀金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冉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查清事实,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得责任。本案中,肇事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任何一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肇事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即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于洪来承担50%赔偿责任,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任秀金承担50%赔偿责任。另,因辽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款项应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康冉的医疗费为32,438.62元。应由被告于洪来与被告任秀金各承担50%,即16,219.31元,因被告于洪来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于洪来应另支付原告医疗费6,219.31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医嘱休息时间,共计44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的误工时间在2012年末、2013年全年及2014年上半年,本院根据辽宁省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的平均值予以核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9,505.82元[(28,760元/年÷365天+33,021元/年÷365天+34,995元/年÷365天)÷3×447天]。应由被告于洪来与被告任秀金各承担50%,即19,752.91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原告的住院期间,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已就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护理费予以主张,故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故原告本案中第四次住院期间为144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2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346.41元(28,760元/年÷365天×144天)。应由被告于洪来与被告任秀金各承担50%,即5,673.21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500元具有合理性。应由被告于洪来与被告任秀金各承担50%,即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已就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主张,故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故原告本案中第四次住院期间为144天,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0元(144天×50元/天)。应由被告于洪来与被告任秀金各承担50%,即3,6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及出院后两次复查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可以视为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所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于洪来与被告任秀金各承担50%,即5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五处十级伤残。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应由被告于洪来与被告任秀金各承担50%,即51,156元。对于被告于洪来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0,000元,由被告于洪来赔付剩余21,156元。8、鉴定费。鉴定费1,37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应由被告于洪来与被告任秀金各承担50%,即6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6,000元为宜。应由被告于洪来与被告任秀金各承担50%,即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伤残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医疗费6,219.31元;三、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误工费19,752.91元;四、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护理费5,673.21元;五、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交通费250元;六、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七、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营养费500元;八、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伤残赔偿金21,156元;九、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鉴定费685元;十、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被告任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医疗费16,219.31元;十二、被告任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误工费19,752.91元;十三、被告任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护理费5,673.21元;十四、被告任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交通费250元;十五、被告任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十六、被告任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营养费500元;十七、被告任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伤残赔偿金51,156元;十八、被告任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鉴定费685元;十九、被告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十、被告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任秀金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十一、驳回原告康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于洪来承担383.50元,被告任秀金承担3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