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与任志国、刘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法定代表人:郑忠,镇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该镇工作人员。被告:任志国,农民。被告:刘亚东,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任志国、刘亚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国、刘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任志国驾驶被告刘亚东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杨西庄村路段时,撞在限高及电力设施上且将夏宝山的房屋撞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丰润区价格评估中心认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限高设施损失为30447元,开支认证费11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577元。被告任志国、刘亚东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任志国驾驶刘亚东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杨西庄村路段时,撞在原告所有的限高设施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上且将夏宝山的房屋撞损,造成限高设施、电力设施、夏宝山房屋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丰润区价格评估中心认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限高设施损失为30447元,开支认证费11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刘亚东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志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亚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限高设施损失及认证费计31577元;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0元,由被告任志国、刘亚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书记员 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