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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席为民、王丙华与李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为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立军。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福。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席为民、王丙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万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万福在原审起诉称:席为民于2011年1月20日向我借款二万元,期限为一年,当时商定月利息为1分,如到期还不上利息按2分计算,并用席为民、王丙华在青沟子乡老屯村的房子抵押,可以卖房子还款,一切费用由席为民、王丙华负担。席为民、王丙华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李万福诉法院要求席为民、王丙华偿还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费用。席为民、王丙华在原审答辩称:我方主张2011年合同不生效,2011年合同应该从源头说起,2006年10月20日,席为民、王丙华向李万福妻子栾桂清借款二万元,约定利息1.5分,证明人范宗理。2008年1月18日,席为民从银行贷款三万元,还栾桂清一万元本金及4400元利息,证明人范宗理。席为民要求范宗理、栾桂清出具收据,范宗理、栾桂清拒绝出具收据。范宗理主张一手托两家,欠条在范宗理处,不能出错,当时范宗理出具了一个一万元的欠条。2008年秋天栾桂清拿着一张假的合同,欠款人是席为民、王丙华,2008年欠条上的签名和指纹是伪造。法院可以查明栾桂清2008年欠条的来源及目的。栾桂清使用2008年欠条向席为民、王丙华主张二万元本金,席为民、王丙华主张已经偿还一万元本金,席为民、王丙华找证人范宗理,范宗理主张没有偿还一万元本金。席为民、王丙华在李万福的威胁下,2009年及2010年各支付利息2400元及签订2011年1月20日借条。2012年偿还2400元利息之后一直未偿还。席立军与栾桂清、范宗理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席为民、王丙华在2008年偿还一万元本金,且栾桂清、范宗理都证实双方之间的利息是1分利。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栾桂清威胁席为民、王丙华的事实。因2008年的合同是假合同,席为民、王丙华认为2011年的借条没有法律意义,要求法院追查2008年的假的合同和栾桂清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审法院认定:席为民、王丙华于2006年1月20日向李万福妻子栾桂清借款二万元,2008年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已结清。2008年以后的借款利息李万福的妻子栾桂清同意按月利率1分计算,偿还至2012年1月20日。席为民、王丙华于2011年1月20日重新给栾桂清的丈夫李万福出具借据,其主要内容:“席为民、王炳华借李万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上年利息2400元没给,下年利息1分,如果到期没给利息2分,使用期限一年”。席为民、王丙华自2012年1月20日至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席为民、王丙华于2006年1月20日向李万福妻子栾桂清借款本金二万元至2012年前一直偿还利息并更换借据,至2011年1月20日重新给栾桂清的丈夫李万福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经席为民、王丙华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合同生效且合法有效。现席为民、王丙华已经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席为民、王丙华应当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故李万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席为民、王丙华主张2008年1月18日偿还李万福利息4400元时一并偿还本金1万元,但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席为民、王丙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万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席为民、王丙华负担。席为民、王丙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万福负担,且李万福应赔偿席为民、王丙华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席为民、王丙华与李万福之间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只与栾桂清有过经济往来,但已偿还一万元本金及利息。席为民、王丙华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是因为李万福和栾桂清的恐吓、逼迫。李万福主张的2011年1月20日借据,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李万福的起诉。2011年1月20日的借据的来源是2008年的假的借据演变而来,2008年借条上的席为民、王丙华签字和手印都是伪造,席为民、王丙华虽然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但法院没有同意鉴定,因此原审判决错误。一审证人栾桂清、范宗理都在录音当中承认偿还1万元,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白桂芬的证言也都是虚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应该采信。李万福在原审出示的2010年借条,李万福签订2011年借条时就应该将2010年借条还给席为民、王丙华,但原审未对此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带有明显的偏向性。席为民、王丙华已在2008年偿还1万元本金的情况下,李万福称席为民、王丙华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是恶性的诈骗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李万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席为民、王丙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席为民、王丙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席为民、王丙华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于法无据,李万福和栾桂清是夫妻关系,与栾桂清发生的民间借贷和后期向李万福出具的借据都是李万福和栾桂清夫妻二人的共同债权。席为民、王丙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因发生纠纷开始李万福一直不间断的向席为民、王丙华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就没有理由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李万福现主张权利的借据是2011年1月20日借据,2011年借据之前的民事行为均已结束,故只要2011年1月20日借据合法有效,就应该支持李万福的诉求。席为民、王丙华主张2008年偿还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如偿还1万元就不应签订2010年和2011年借据,一审证人范宗理出庭证实没有偿还1万元本金,只偿还利息,故席为民、王丙华主张2008年偿还1万元本金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席为民、王丙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席立军与栾桂清之间的2014年7月份的通话录音资料1。证明:录音资料记载了栾桂清用语言威胁席为民、王丙华的内容,并以土地合同威胁席为民、王丙华。证据2:席立军与栾桂清之间的2014年7月份的通话录音资料2。证明:录音资料记载了栾桂清用语言威胁席为民、王丙华的内容,并以土地合同威胁席为民、王丙华。证据3:席立军与栾桂清、范宗理之间的2014年7月份的通话录音资料3、4、5、6、7。证明2008年偿还本金一万元的事实及受到威胁签订2010年和2011年借条,且偿还利息2400元的事实。李万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的声音是李万福妻子栾桂清的声音。席为民、王丙华提供的书面记载内容属实。录音资料内容可以证明没有偿还1万元的事实,所谓的威胁是栾桂清本人受到威胁,席立军歪曲事实导致栾桂清情绪激动出现辱骂的语言是符合常理。证据形成是在2014年7月份,但借据是2011年签订,故不能证明2011年签订借据时受到威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席立军骚扰栾桂清,反复诱导栾桂清承认偿还1万元的事实,但栾桂清均予以否认,上述通话录音资料能进一步证明没有偿还1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李万福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席为民偿还2010年利息24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2011年利息2400元,以上两笔利息均按照本金2万元及利息1分计算。本院认为:席为民、王丙华虽对2008年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2011年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月20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席为民、王丙华主张在李万福的威胁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2011年借据及支付2010年及2011年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席为民、王丙华主张2008年已偿还1万元本金,但席为民、王丙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偿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席为民、王丙华主张李万福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但席为民、王丙华未在一审审理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从席为民、王丙华在二审提供的2014年7月份的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认定席为民、王丙华对本案2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予以认可,且双方之间对于还款期限和数额发生过分歧,故对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席为民、王丙华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席为民、王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