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7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原与内蒙古东乌铁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内蒙古东乌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953号原告高原,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董海,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雪璐,男,汉族,现住东胜区,系原告表弟。被告内蒙古东乌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利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高原诉被告内蒙古东乌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乌铁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晓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燕、牛慧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海、齐雪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实习协议,实习期20天,期满后原告符合用工条件,双方于2009年8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机务段从事钳工工作。2012年初,原告又在机务管理中心从事财务工作。一直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至今,被告不仅不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保。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并补缴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1日的社保费,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3200元并为原告补缴拖欠原告工资期间的全部社保费34610.4元。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可。2、生产实习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可。3、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截止2013年1月28日从事财务工作。被告质证认为,证明落款公章是公司的,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具体这个证明怎么出来的不清楚。4、银行卡存取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460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原告月工资为4760元。被告东乌铁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入职,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从事机车电工工作,岗位没有变动,公司从未任命其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2月1日起,原告无任何请假手续便离开公司,连续旷工28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人力资源部在收到机务管理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表后,依法对原告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社保费至2013年1月31���。1月31日之后,原告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公司作出《关于对高原除名的通知》后,催促高原尽快办理工作交接等各项离职手续,但高原至今未到公司办理。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签完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达一份,合同在被告处保留,按照规定,这种情况视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且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续签。2、原告所在部门2013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2013年1月31日前,原告在工作,被告也在给原告发工资。原告质证认可。3、2013年2月份原告所在部门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从2013那边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一直旷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这是被告自己随便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所以没有法律效力。4、原告所在部门给公司呈报的关于原告旷工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问题同上。原告质证意见同上。5、被告作出的对原告除名的通知1份,证明因原告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其除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给原告送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盖有被告印章,真实、合法、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均系被告自行打印制作,原告不认可,又无任何原始材料佐证,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5系被告单方作出,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法律依据,且除名通知未送达,不产生相关法律后果,故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原系被告东乌铁路公司员工,于2009年7月10日入职。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续订合同,将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2月1日。原告工资停发前月工资为476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主张因原告无故旷工对原告予以除名,双方劳动关��已经解除,原告不认可,称双方劳动合同一直在履行,没有解除,自己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的除名通知。劳动用工关系是一项兼具财产关系和一定人身依附关系的重要法律关系,因其涉及到劳动者日常工作、生活来源等重大权益,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着非常严格的制度规定。劳动合同虽然是一个特殊性质的合同,但其也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据合同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当事人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明确述称,自己作出的除名通知并未向原告送达,亦未能提供关于送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经查,被告将原告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从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从2013年1月底开始无故旷工,至今没有上班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对此不认可,述称自己一直在正常上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出停发原告工资乃至除名的决定,应当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作为用人单位,被告负有实施考勤制度及日常考勤管理的权利义务,考勤资料也应由其掌握管理。���双方关于原告是否在岗上班的事实争议应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旷工的事实提供了1份2013年2月份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只是被告自己打印制作的1张表格,上面所写的内容,包括员工姓名、出勤、缺勤、事(病)假全为电脑打印,没有被考勤员工及考勤人员签字,也没有任何原始考勤记录资料佐证,完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在部门就原告旷工情况给公司人力资源部呈报的1份说明也是一纸打印文书,连基本的企业内部行文格式也没有,更无相关凭据佐证,亦缺乏真实性。因此,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旷工不在岗的事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支付的相关工作时段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原告停发工资前月工资为4760元,也再未提出原告工资变动的事实,故应以4760元每月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计999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查,双方从用工之日当日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续订,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体现在社会保险数额计算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且受政策的调整影响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该法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赋予了其查询账户、决定划���保险费、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费等职能。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被告已经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不存在无法办理补交手续的情形,因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原告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东乌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原支付拖欠的工资999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强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员牛慧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永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