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仁霞、华燕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郑仁霞,华燕,杨辉,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纪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仁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燕。上述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传宏,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仁霞、华燕、杨辉、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郑仁霞、华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当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辉、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仁霞、华燕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4月30日20时50分,杨辉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八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门前处时,碰到行人黄萍,造成黄萍受伤后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辉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282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辉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抢救费用5000多元。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责任承担;死者已经是70多岁老人,本身系被扶养人对象,不具备扶养能力,其母亲赡养费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内赔偿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50分,杨辉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八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门前处时,碰到行人黄萍,造成黄萍受伤,皖N×××××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萍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黄萍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时,杨辉垫付医疗费5552.87元。另查明:杨辉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黄萍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受害人黄萍于1943年11月18日出生,郑仁霞系受害人黄萍母亲,华燕系受害人黄萍女儿。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受害人黄萍因此造成死亡,杨辉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郑仁霞、华燕系受害人黄萍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杨辉与受害人黄萍按80%:20%比例予以承担;由于杨辉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郑仁霞、华燕请求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黄萍死亡时年龄为7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为10年;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损失,酌定为50000元;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考虑郑仁霞年龄已经89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受害人黄萍系郑仁霞女儿,其生前有安排、照顾母亲日常生活的法定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采信。以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552.87元,误工费1170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1425元(16285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158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52.87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15552.87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0828元[(391587.87元-115552.87元)×80%]。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仁霞、华燕请求的医疗费5552.87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仁霞、华燕请求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15552.8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郑仁霞、华燕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20828元。三、原告郑仁霞、华燕返还被告杨辉垫付的医疗费5552.87元。四、驳回原告郑仁霞、华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6300元,由杨辉、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受害人黄萍事故发生时已为70的老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家属未提供其生前工作收入的证据及其对郑仁霞实际扶养的情况,无法证明黄萍具有扶养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郑仁霞、华燕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提举的证据公安户籍已明确记载郑仁霞与黄萍是母女关系,共同生活。黄萍是退休干部,有固定收入。二审中郑仁霞、华燕提交新证据二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制发的干部退休证一份;证据2、黄萍工资存折一份。该二份证据意在证明受害人黄萍是国家退休干部,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以上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并已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审对案件的证据的确认及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郑仁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黄萍生前系国家退休干部,有固定的收入,系郑仁霞的独生女儿,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受害人黄萍生前既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又有赡养母亲的能力,原审判决赔偿郑仁霞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