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宝玲与宝鸡速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评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玲,宝鸡速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韩宝玲,男,生于1958年1月3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速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庆,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玲与被告宝鸡速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玲委托代理人史海让、被告宝鸡速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韩宝玲与被告宝鸡速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庆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3%。尔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仅支付2013年11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到2015年3月1日),此后,息随本清。②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每月按3000元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借款9个月是定期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是多少没有约定,被告只能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按照法律规���利息损失只能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韩宝玲与被告宝鸡速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庆口头约定借款事宜,2013年3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3%,由被告于借款期内每月的30日将利息汇入原告账户。尔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30日以前的利息24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3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但该协议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速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韩宝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韩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宝鸡速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