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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长峰与赵宏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峰,赵宏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王长峰,男,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赵宏业,男,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王长峰与被告赵宏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峰、被告赵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峰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宏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0日将钱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8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长峰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宏业辩称,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赵宏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宏业向原告王长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原告王长峰借给被告赵宏业8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条上有被告赵宏业的签名及手印。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峰与被告赵宏业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被告赵宏业的陈述,结合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赵宏业向原告王长峰借款82,000.00元,被告对此借款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峰借款8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赵宏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