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东杰与龚某、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东杰,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杰,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杰,原审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何东杰产生矛盾,先后多次故意对被害人何东杰的财物进行毁坏。2014年4月,被告人龚某、王某甲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趁夜深无人之际,用铁锤将被害人何东杰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内的公司的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碎玻璃总价值人民币1574元。2014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经预谋后,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45楼地下车库3050号车位处,由被告人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手喷漆,对被害人何东杰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霸道车身进行喷涂。随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何东杰位于该小区345楼2门101号的房门进行喷涂。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366元。2014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经预谋后,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地下车库2156车位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斧子等工具,对被害人何东杰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冀B×××××的路虎汽车进行砸毁。经鉴定,被砸路虎汽车车损价值人民币74930元。因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7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一)书证: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材料、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损害车辆信息登记表、照片材料。(二)证人徐某、程某、王某乙的证言。(三)被害人何东杰的陈述。(四)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唐山市路北区价格鉴证结论书。(六)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光盘两张。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杰所提车辆、玻璃等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或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杰车辆、玻璃等物质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5940元;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杰车辆损失人民币7493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杰以交通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以车辆损失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何东杰所提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或其未提供证据,故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所提车辆损失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山市路北区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四人在接到鉴定意见通知至一审庭审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根据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的犯罪数额、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东杰、龚某、王某甲、李某、何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