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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冯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冯某甲,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乙,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冯某丙,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冯某丁,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冯某丁之夫),男,无业。被告:冯某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洁,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宛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颜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冯某甲之父冯某与母亲岳某于1959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和冯某丙四个子女。2004年,被继承人冯某与岳某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楼房××套(下称:涉诉房屋)。2012年9月18日,被继承人岳某去世。2013年5月26日,被继承人冯某委托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对其遗嘱进行了见证,将其与岳某购置的共有房屋属于其50%的产权份额以及冯某从岳某处继承的份额赠给其孙冯某戊(即冯某甲之子)。2014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冯某去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事宜未协商达成××致意见,涉诉房屋也××直由被告冯某乙占有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冯某乙辩称:我们家庭本来很和睦,父亲冯某年龄大,都是母亲岳某在操持家里。不知怎么回事,原告冯某甲就排挤我们兄弟姊妹。母亲去世以后,原告将母亲的骨灰拿到房子里,不让被告冯某乙的前妻居住。被告冯某乙挣钱给了母亲,母亲把钱交给原告冯某甲买房子,现在原告还不认可。冯某乙现在和妻子离婚了,被告冯某乙带着孩子没地方居住,现在住在父母的房子里。所以,被告冯某乙要求房屋归己所有,现在没有能力给钱,等冯某乙有经济能力时再给其他人补钱。被告冯某丙辩称:本案应由我们兄弟依法继承涉诉房屋,也同意给原告冯某甲的儿子冯某戊继承××份。父母不在了,大家要团结,被告冯某丙同意房产分成五份继承。被告冯某丁辩称:之前我们没有商量,父母在世时,家里很和谐,兄弟姊妹四个都是父母的儿女,财产也应当由四个兄弟姊妹平分,冯某戊不能分割遗产,我们每家都有孩子,冯某乙的孩子还有残疾,所以,被告冯某丁不同意给冯某戊继承。被告冯某戊辩称:被继承人冯某是依法处分自己的遗产,生前立有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此案应当依照遗嘱由被告冯某戊继承。原告举证如下: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岳某于2012年9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冯某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证据二、常住户口登记表××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冯某与岳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长子冯某甲、次子冯某丙、三子冯某乙,长女冯某丁;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戊系冯某甲之独生子;证据四、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份,拟证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产系被继承人冯某、岳某的夫妻共同房产;证据五、申请书、律师见证书及遗嘱各××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冯某生前于2013年5月26日在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订立遗嘱××份,该遗嘱经肖东红和达飞两位律师见证,确定被继承人冯某的遗产即:涉诉房屋的50%份额及冯某应当继承其老伴岳某的10%份额,共60%的房产份额××并遗赠与被告冯某戊;证据六、住院病案病历××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冯某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5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时,医院诊断说明冯某情况良好,神智清,精神好等,以此证明被继承人冯某意识清楚,所立遗嘱有效。被告冯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三、四,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五,认为律师见证时被告冯某乙不在场,冯某生前认识字,也会写字,所以,冯某乙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证据六,认为冯某被送到医院后没有××个月就立遗嘱,冯某当时肯定神智不清楚,所以,被告冯某乙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冯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三、四,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五,认为冯某在2013年就不清醒了,原告也没有提交医学院关于冯某精神方面的鉴定,所以该遗嘱不真实。如果冯某真要立遗嘱,应该将我们子女都叫到××起说,所以,被告冯某丙对该遗嘱有异议。证据六,医院虽然出具证明说父亲冯某神智清,但是父亲当时已经八、九十岁了,有时候清醒,有时候不清醒,父亲在几年前都已经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了。父亲冯某立遗嘱应该将我们子女叫到××起说,不能瞒着家人立遗嘱,本身老年人的神智就不清醒。所以,被告冯某丙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冯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三、四,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五,认为父亲冯某的脑子不清醒,应该给父亲做精神方面的鉴定再立遗嘱。父亲生前就已经意识不清醒,隔壁邻居都知道,母亲在世的时候也经常说你父亲又给我讲故事了。即使是父亲冯某立遗嘱也应该当着我们全家人的面,所以,被告冯某丁也不认可该遗嘱。证据六,认为老人冯某有时清醒,有时糊涂,医院说神志清,但是不能证明出院回家以后冯某还××直清醒,所以,被告冯某丁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冯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三、四、五、六,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和冯某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和冯某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继承人冯某生前所立代书遗嘱××份,经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由两位律师在场见证,被继承人冯某当着两位律师的面用其右手食指捺手印,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3年5月15日,冯某出院时,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冯某××般情况好,神智清,精神好。时隔几日后的同年5月26日,冯某在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订立遗嘱,此期间,冯某并未发生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意识不清的情形。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虽对被继承人冯某订立遗嘱时,是否意识清醒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冯某与岳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冯某丁和冯某丙。被告冯某戊系原告冯某甲的独生子。2004年,被继承人冯某与岳某购买了涉诉房屋。2012年9月18日,被继承人岳某去世,但原、被告和被继承人冯某之间未发生继承。2013年5月26日,被继承人冯某向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由于我年事已高,故想将我现住的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楼房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给我孙子冯某戊。请你所委派律师对我在我遗嘱上捺手印的真实性进行见证”。冯某右手食指捺手印。同日,被继承人冯某立遗嘱××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老伴岳某共同有××套楼房,就是现在我住的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楼房,2008年办的房产证。我老伴岳某去年去世了。今年我89岁,为避免在我百年之后,子女为财产产生争执,影响团结,现特立下本遗嘱:××、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楼房房产证上产权人是我冯某和岳某(2012年我老伴岳某已经去世),……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该套楼房产权中属于我的50%产权份额我决定给我孙子冯某戊归其所有。我老伴去世之后该房进入遗产继承部分的份额,依法我也可以继承××份,这部分份额我也决定给我孙子冯某戊归其所有。二、本遗嘱××式三份,由本人持××份,孙子冯某戊××份,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存档××份。”见证人肖东红、达飞在此遗嘱上签名。2013年6月1日,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出具(2013)新天律见字第01号律师见证书××份,证明内容为“××、申请人冯某在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当着达飞律师和肖东红律师的面,在其遗嘱上,在立遗嘱人签名或捺手印处用其右手食指捺手印。二、申请人冯某在其遗嘱上的捺右手食指指印的行为真实。三、本见证书××式三份,申请人冯某、冯某戊各××份,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留卷××份”。2014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冯某去世。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之事未协商达成××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商该涉诉房屋的价值为:200000元。另查:涉诉房屋现由被告冯某乙××直居住。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和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涉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冯某与配偶岳某的共有房屋,在被继承人岳某去世后,冯某及其四个子女(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应当对岳某的50%房产份额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冯某可依法继承其配偶岳某的涉诉房屋10%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被继承人冯某立遗嘱将其遗产即:涉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50%份额及其应继承其妻岳某的10%的份额,合计60%的房产份额××并遗赠于其孙被告冯某戊,该遗嘱经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在场见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该遗嘱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认为被继承人冯某立遗嘱时应当将所有家人叫到跟前的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提出被继承人冯某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所立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涉诉房屋的价值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200000元,本院无异议。考虑到被告冯某乙无房居住,而且××直居住在该涉诉房屋内,故将涉诉房屋判归被告冯某乙继承较为适宜。被告冯某乙应将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九条第××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冯某和被继承人岳某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产由被告冯某乙继承,被告冯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每人各20000元(即:200000元×10%),给付被告冯某戊120000元(即:200000元×60%)。案件受理费43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每人各负担439元,被告冯某戊负担2634元。四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宛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