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严国峰与丹阳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峰,丹阳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丹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严国峰。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谢安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宗胜洪,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国峰因要求被告丹阳市规划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宗胜洪、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峰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严国峰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万善公园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或被告印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规划局辩称,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邮件全称跟踪查询,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28日收到该申请;3、地字第丹地规2013-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镇江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规程,证据3-4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的丹阳市万善公园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这一名称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所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名称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国内标准快递回单,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是原告申请的信息材料;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已收到了该告知书。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万善公园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或被告印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2014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该回复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国峰要求判决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未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银霞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人民陪审员 张跃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花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