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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正当工作,又不脚踏实地挣钱养家。被告总是无端猜疑原告,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开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因无端猜疑原告,用刀威胁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6年7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何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家庭责任而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被告要求和好的意愿强烈,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