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明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华,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华及其辩护人戴怀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明华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卷索巷口将两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六小包毒品。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78克;查获的毒品重5.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某、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华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6.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明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明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1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