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耿国忠与袁庆、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国忠,袁庆,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90号原告耿国忠。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被告徐伟。原告耿国忠与被告袁庆、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国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71000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此款。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11月19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向原告借款计171000元,其中2013年3月12日的100000元借条借款人为袁庆,徐伟为担保人。被告袁庆、徐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耿国忠贰万壹仟元整(¥21000),袁庆、徐伟”;2012年7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耿国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袁庆、徐伟”;2013年3月12日,被告袁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耿国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袁庆,担保人徐伟。”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1000元,徐伟对其中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缺乏诚信。提供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庆应偿还原告耿国忠借款171000元。被告徐伟对其中的71000元承担偿还责任,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期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