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代亚丽与胡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胡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代XX,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胡X,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代X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5月23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5月23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如做到互谅互让,应能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稳定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XX与被告胡X离婚;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