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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新行初字第27号原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白沙洋。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发、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登高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升,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新鸿,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红,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发、吴烈豪,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新鸿、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依据、证据材料: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以此证明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二、证据材料:1、通话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电话联系原告的经办人程秀丽沟通相关情况。2、2013年9月修订的原告章程,以此证明该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3、《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发起设立,登记机关为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7月6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对2010年以7元/股认购的股东使用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议案》和《关于修改议案》。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和章程修正案的备案,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到材料凭据》,载明:“提交的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登记申请材料收到,我局将于五日内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出具了《收到材料收据》,在5日内即2014年7月26日之前并未向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的2014年7月21日即为受理。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仅大大超过了法定的审查期限,而且对法律规定“即为受理”的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显然自相矛盾,且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申请,行使的是一种形式审查权,即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机关仅限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只要这些文件、材料具备数量上的齐全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就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登记。至于这些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则属于实质审查的内容,并不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内,应由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由公司登记机关在行政许可程序中越俎代庖,既替代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又替代司法机关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提交材料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明显超越职权,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正副本、《收到材料凭据》,以此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材料。2、《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由5495万元变更为5990万元)和章程修正案备案。因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的窗口经办人员认为需请示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当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收到材料凭据》。在规定的五日告知期间,被告窗口经办人员及时请示科室负责人,召开注册官集体讨论,并请示省局,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法定形式,窗口经办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电话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秀丽。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有不同的意见,亲自到行政中心被告窗口进行了多次沟通。之后,原告请求漳平市政府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予以受理,并委托漳平市工商局协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便与股东沟通解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原告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公积金转增为公司的资本,实际上是增加股东的投资,应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来增加其出资额。原告向被告申请注册资本变更和章程修正案备案中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体现了将公积金转增为公司的资本,未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增加出资额,且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及程序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程序法律依据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对被告提供的实体处理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在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4年7月6日,原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对2010年以7元/股认购的股东使用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议案》和《关于修改议案》。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和章程修正案的备案,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程秀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材料凭据》。之后,原、被告多次交流沟通相关事宜。2014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了本案被诉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在本辖区内负责办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法定职权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对2010年以7元/股认购的股东使用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议案》和《关于修改议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但被告在被诉通知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而该二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应提交材料的形式的相关规定,而是关于决议内容的实体处理法律依据,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应予撤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虽然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交流,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出的决议内容如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在收到原告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后,如认为需要核实材料内容是否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淑  玲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