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万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徐万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徐万红。原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万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6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寿劳人裁字(2014)51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招聘被告为劳动员工,被告未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找了个老乡到庭随意作证。庭审中,其老乡王建光连自己的身份都没证实清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万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4)第51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万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袁桂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