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法定代表人蓝秀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仕兵,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内。法定代表人赵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凡春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其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房产)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装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6日,华西装饰与新鹏房产签订《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由华西装饰对新鹏房产的“新鹏·盛世临港”项目进行园林景观设计,设计面积约6万㎡。合同约定了设计的进度分为总平面概念方案设计图、深化方案设计图和扩初图、施工图三个阶段,并分别约定了各阶段提交设计图的时间,以及设计费的计算标准和付款方式。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7日,新鹏房产支付200000元给华西装饰。2012年12月20日,华西装饰将盛世临港施工图以邮件方式发送给新鹏房产,2012年12月29日,华西装饰提交书面设计图给新鹏房产,包括《宜宾盛世临港景观设计》、总体概念设计、广场方案设计、广场施工图,由新鹏房产工作人员在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华西装饰向新鹏房产出具《宜宾盛世临港景观设计》项目请款报告,要求新鹏房产支付设计费用398980元(全部概念设计59830㎡×20元×30%+广场方案设计20000㎡×20元×30%+广场施工图设计20000㎡×20元×30%-前期已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23日,新鹏房产回复华西装饰,其提交的广场部分园林景观设计未采纳使用,但可支付广场部分景观设计费13642㎡×20元×90%=245556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元,可再支付45556元,双方解除《园林景观设计合同》。2013年6月21日,华西装饰发出《工作联系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双方协商有关设计图的相关事宜,同时附上费用主张清单,包括应收设计费398980元及违约金119660元。2013年7月16日,新鹏房产以川新房司函(2013)15号文件回复华西装饰的《工作联系函》,坚持其2013年4月23日的回复意见。双方发生分歧,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现新鹏盛世临港广场使用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广场部分现已施工完毕。以上事实,有2012年10月13日华西装饰与新鹏房产签订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2012年11月7日新鹏房产向华西装饰支付200000元的银行回执单,2012年12月20日双方的邮箱回复,2012年12月29日新鹏房产工作人员签字的设计成果确认单,2012年12月29日华西装饰出具的《宜宾盛世临港景观设计》项目请款报告,2013年4月23日新鹏房产《关于宜宾盛世临港景观设计项目请款报告的回复》,2013年6月21日华西装饰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附《宜宾盛世临港景观设计项目费用主张清单》,2013年7月16日新鹏房产川新房司函(2013)15号文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华西装饰与新鹏房产签订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新鹏房产现已使用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广场部分已施工完毕,故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新鹏房产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每一阶段的设计都须等上一阶段的设计经过新鹏房产的书面审批认可后才进行,华西装饰并未分阶段提交设计图,而是在2012年12月29日将总体概念设计、广场方案设计和广场施工图设计一并交给了新鹏房产。新鹏房产所称华西装饰提交设计图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其在2012年12月29日的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字,视为对华西装饰迟延提交设计这一行为的认可。但按合同约定,即使华西装饰将三个阶段的设计图一并交给新鹏房产,新鹏房产也只需先对第一阶段的总平面概念设计图进行审批。新鹏房产在对华西装饰提供的设计不认可的情况下,应与华西装饰进行协商修改,而不应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虽然最终新鹏房产并未采纳使用华西装饰的设计,但华西装饰已经完成了总体平面概念图的设计,为合同履行付出了劳动,新鹏房产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总平面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费用。合同约定项目设计面积为6万㎡,华西装饰自认项目面积为59830㎡,予以认可,新鹏房产应支付华西装饰总平面概念设计费59830㎡×20元/㎡×30%=358980元,扣除新鹏房产在2012年11月7日先行支付给华西装饰的200000元,新鹏房产还应支付华西装饰158980元。关于广场方案设计和广场施工图设计,是华西装饰在上一阶段的设计还未经新鹏房产审批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的,对此部分的设计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中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因一方的责任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已无必要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总设计费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其原因是因为新鹏房产在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又使用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广场部分现已施工完毕。故新鹏房产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设计费10%的违约金,即59830㎡×20元/㎡×10%=119660元。因双方事实上并未就设计方案达成统一意见,新鹏房产并不是在认可了设计方案的情况下拖欠设计款,故华西装饰根据合同第九条9.2“甲方延期付款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相关方案设计的,每延期一天按总设计费万分之三的比例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诉请的迟延支付设计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款15898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966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30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7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新鹏房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无园林设计资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7年3月29日颁布施行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附件6-5、《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之总则部分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履行《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应具有风景园林景观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而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上无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的设计人员王辉、吴翠平、凡春梅均不是其技术人员。(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景观设计费2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景观设计费20万元。(三)《园林景观设计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9660元违约金错误。华西装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新鹏房产与华西装饰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鹏房产认为因华西装饰公司及设计人员无景观设计资质,故华西装饰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该合同应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于新鹏房产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是行政规章,因此,新鹏地产认为华西装饰违反强制性法定义务,要求确认《景观园林设计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华西装饰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新鹏地产支付华西装饰设计款及违约金正确。新鹏房产要求华西装饰退还已支付的景观设计费20万元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480元,由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