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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陈某。被告阚某。委托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陈熙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断,无法调和。自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他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7月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熙文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法律有关规定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被告归还因结婚所产生的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计250000元;5、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6、要求有探视小孩的权利;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阚某辩称:原告从2012年9月至今已起诉3次,期间她考虑到女儿,给过原告很多次机会,希望原告能够更好地对家庭、对女儿负责,即使在2012年11月23日原告嫖娼之后,她仍旧给过原告机会。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这一年中,原告完全不对家庭负责,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从2013年8月至今,没有支付过女儿生活费,从2013年5月至今,没有看望过女儿一次,也没有一个电话关心过女儿成长,考虑到现在这种情况,同意离婚。但女儿由她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另外原告现在有4套住房,考虑到女儿将来的生活,要给一套女儿。由于原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不但在工作时间嫖娼,而且与房客李某有不正当关系,背叛家庭,造成夫妻关系破裂,对她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补偿100000元。婚后为了购买拆迁房支出的80000元,对拆迁房金童一村33幢104室车库装修花费60000元,原告借给朋友10000元债权,投入股市资金140000元,有不明支出180000元。另外她的婚前财产计26134元,有发票为凭,要求陈某现金支付。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阚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后一女夭折,另一女取名陈熙文。双方婚后因抚养女儿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2日,陈某出具保证书1份。2011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阚某到娘家居住。2012年9月12日,陈某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阚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陈某与阚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阚某回家与陈某共同生活。双方有时亦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9日,陈某因嫖娼再次出具保证书1份。2013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7月26日,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阚某离婚。自2013年8月起,陈某不再支付女儿抚养费。同年10月21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陈某与阚某离婚。2014年7月4日,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阚某离婚。另查明:陈某的婚前财产:江阴市天鹤二村11幢201室房屋1套、雪佛兰轿车1辆。阚某的婚前财产:LG电视机2台、格力空调3台、雅迪音响1套。陈某主张没有婚后共同财产,阚某认为婚后共同购买金童一村3套拆迁安置房出资80000元,并对车库装修花费60000元。陈某对购买金童一村3套拆迁安置房出资80000元不予认可,车库装修花费20000元是其父亲出资。阚某为此申请本院对出资80000元向江阴市开发区管委会调查,经查无法查核有出资80000元的记录。关于存款:陈某主张阚某有100000元的银行存款(结婚时给阚某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2010年至今的收入,自己银行卡内有20000元。阚某认为她个人没有存款,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是结婚时给付的彩礼。阚某主张婚后陈某投入证券市场资金140000元,支取现金180000元,用途不明。陈某认为婚后是投入证券市场140000元,陆续支出的180000元,用于小孩和家庭支出。陈某主张没有债权,为结婚、小孩抚养、看病共同负债448135元,阚某主张有债权10000元,是陈某借给费建波的,对债务不予认可。陈某主张借给费建波的10000元是其个人财产。审理中,陈某要求阚某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其中包括礼金100000元、金器50000元、取走家中的财物价值50000元。阚某认为礼金100000元、金器50000元是结婚时赠与的礼金、礼物,家中的财物她不知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澄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澄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陈某数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阚某离婚,阚某也视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本院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陈某与阚某分居后,女儿一直随阚某生活,故女儿由阚某抚养为宜。陈某应自2013年8月起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阚某认为婚后共同购买金童一村3套拆迁安置房出资80000元,并对车库装修花费60000元,但陈某对购买金童一村3套拆迁安置房出资80000元不予认可,且车库装修仅花费20000元也是其父亲出资,因阚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主张阚某有100000元的银行存款(结婚时给阚某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2010年至今的收入,阚某认可100000元是结婚给付的礼金,个人没有存款,而陈某对阚某2010年至今的收入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主张为结婚、小孩抚养、看病共同负债448135元,因阚某未予认可,且其中有婚前陈某的个人债务和平时的开支。另外,陈某陈述婚后从股市提取180000元也用于小孩和家庭开支,故本院对陈某主张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对陈某主张的出借给费建波的10000元是其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与阚某已结婚多年,结婚时陈某给付的礼金、礼物,陈某主张返还的,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阚某取走家中价值50000元的财物,因其未提供证据,阚某也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阚某主张陈某嫖娼,且与房客李某有不正当关系,要求补偿100000元。因陈某的嫖娼行为不是法定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且阚某主张陈某与房客有不正当关系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阚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与阚某离婚。二、女儿陈熙文由阚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陈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16800元,自2015年5月起按月给付。陈某可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探视女儿一次。三、陈某的婚前财产:江阴市天鹤二村11幢201室房屋1套、雪佛兰轿车1辆归陈某所有。阚某的婚前财产:LG电视机2台、格力空调3台、雅迪音响1套归阚某所有。四、陈某处的存款20000元,陈某、阚某各半所有。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阚某10000元。借给费建波的10000元由陈某负责收取,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阚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