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天乐、张国发等与汤超、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428号原告李天乐。法定代理人张国发。委托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发。委托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士珍。委托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林海。委托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青珍。委托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超。委托代理人王希燕,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惠刚,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陈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燕,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惠刚,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希燕,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惠刚,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诉被告汤超、被告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被告陈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太,被告汤超、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陈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燕和叶惠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坤和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诉称,2014年8月15日,李强彬驾驶鲁C×××××号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行驶至78公里+900米处与吕元香驾驶的鲁C×××××号车相刮擦后又撞上被告汤超驾驶的鲁B×××××号车,致使李强彬及鲁C×××××号车乘车人张维巧(李强彬之妻)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强彬负主要责任,汤超负次要责任,吕元香及张维巧无事故责任。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2724元、丧葬费12806.4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4元,以上合计680764.40元。被告汤超、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陈金华共同答辩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即使答辩人的车辆没有停靠在应急车道内,也避免不了此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车辆发生故障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了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5分许,李强彬驾驶鲁C×××××号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行驶至78公里+900米处,与吕元香驾驶的在右侧车道行驶的鲁C×××××号车相刮擦后,鲁C×××××号车撞边护栏后又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上的汤超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李强彬及鲁C×××××号车乘车人张维巧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公高一高认字(2014)第000012号】确定,李强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元香及张维巧无事故责任。被告汤超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申请复核,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鲁公高一复字(2014)第002号】,维持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提交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李强彬、张维巧二人已经死亡;提交李天乐出生证明,证明李天乐系李强彬、张维巧婚生女。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提交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看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提交李强彬居住证及社区证明,证明李强彬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城市居住。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居住证上载明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到2017年2月18日,应该按居住证时间为准,居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提交被告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该厂为陈金华个人独资企业。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士珍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张国发也属于低收入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劳动部门出具证明。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提交杨士珍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杨士珍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无关。被告汤超、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和陈金华共同提交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事发当天事故发生的事实,李强彬驾驶车辆超速。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汤超系鲁B×××××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及社区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杨士珍住院病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案外人李强彬及张维巧死亡,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汤超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汤超、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和陈金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错误,故本院认为被告汤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汤超在事故发生时系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鲁C×××××号车系与其他车辆相刮擦后又撞到鲁B×××××号车,故被告汤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小,本院酌定被告汤超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系鲁B×××××号车的挂靠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汤超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华系被告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的投资人及负责人,而被告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陈金华应与被告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超、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和陈金华连带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主张死亡赔偿金422724元,系按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主张,与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不符,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140908元。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主张丧葬费12806.40元,系按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主张,与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不符,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4268.80元。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4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张国发、李林海未年满60周岁,也没有证明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杨士珍和徐青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士珍和徐青珍的子女情况,本院无法确定该二人的扶养人数,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向被告另案主张。故本案仅支持原告李天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该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合计180266.80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剩余70266.80元,由被告汤超、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和陈金华连带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汤超、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和陈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人民币70266.8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原告李天乐、张国发、杨士珍、李林海、徐青珍负担77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14元、被告汤超、青岛振发汽车修理厂和陈金华共同负担109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需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华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