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冉献伟与乜希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献伟,乜希超,北京兆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冉献伟,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乜希超,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兆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14层公寓150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艳,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冉献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乜希超(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兆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乜希超、影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兆元成品油加油站,影视公司员工乜希超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乜希超、影视公司、平保北分赔偿医疗费14505.13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7975.13元。乜希超和影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平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是运营车辆,在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是18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兆元石油加油站处,乜希超驾驶影视公司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通队认定乜希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原告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2013年4月我院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5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判决平保北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万元、伤残类损失11万元、财产类损失285元,在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70700.46元;判决乜希超和影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325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6月19日到2014年7月7日原告因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望京医院住院18天,住院费13869.72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441.41元。原告提交1920元护理费发票,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交其和北京群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按照每月4800元计算50天的误工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和交通费。以上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536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生效判决已认定平保北分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亦应照此赔偿,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乜希超和影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4311.13元。护理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在上一案件中已定残,其要求定残后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上一案件已综合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处理,本院不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为900元。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乜希超和影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冉献伟医疗费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一角三分、护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交通费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冉献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冉献伟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乜希超、北京兆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