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燕玲、胡荣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燕玲,胡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燕玲,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批准逮捕,同���6月9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荣,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燕玲、胡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燕玲、胡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燕玲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吴燕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吴燕玲和胡荣筹集资金在兴山县黄粮镇店子垭村建立了“荣发黑豚养殖专业合��社”养殖黑豚。由于经营效益欠佳,二人多次向他人筹借资金,先后在该养殖场内建立了养猪场和养鸡场养殖牲猪、野鸡及土鸡,但一直未能盈利。2013年4、5月份,吴燕玲到神农架购买鸡苗遇见王某甲(另案处理),王介绍其购买六合彩,之后吴燕玲、胡荣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向夏某、彭某等人以借钱为名骗取现金,用于购买六合彩和归还欠债。2013年5月,被告人吴燕玲、胡荣向彭某谎称在神农架做“红腹锦鸡”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彭借钱,彭信以为真,于2013年5月13日、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吴燕玲15万元人民币(下同),吴燕玲收到此款后用于归还夏某欠款、购买六合彩和其他开支。2013年6、7月份,吴燕玲购买六合彩需要大量资金投注,二人又以在神农架做“生态猪”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某借钱,彭信以为真,于2013年6月27日、7月8日通过转账和现金存入方式借给吴燕玲9万元,吴燕玲收到此款后用于购买六合彩和归还夏某欠款。之后,彭某催促吴燕玲、胡荣还款,吴燕玲和胡荣遂与神农架木鱼镇酒壶坪“天上人间”餐馆老板周某甲约好在带人过来看生态猪时,要周将其自己喂养的猪称作是吴燕玲、胡荣收购后喂养在此的生态猪,后吴燕玲和胡荣将彭某带至“天上人间”餐馆让彭某相信二人确实在做生意。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二人雕刻了两枚虚假的“神农架宫门山生态园”和“神农架大九湖绿野生态园”的印章,伪造了上述虚假单位购买二人出售山鸡的收据、协议和欠条,交给彭某作为担保,使彭相信二人有还款能力。后彭某催促二人还钱,吴燕玲和胡荣向彭某还款35000元。2013年7月2日,吴燕玲为继续购买六合彩,谎称自己在外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夏某借15万元,夏某信以为真,同意借钱但要求吴燕玲给付利息,之后吴燕玲和胡荣一起写了一张含有利息共19万元的借条,由胡荣将借条交给了夏某,夏某将15万元现金交给胡荣,吴燕玲收到此款后全部用于购买六合彩输掉。7月8日,吴燕玲为购买六合彩,再次以在外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某借钱。7月9日,吴燕玲安排胡荣将事先写好的一张含有利息共18万元的借条交给夏某,之后夏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吴燕玲15万元。吴燕玲收到此款后,迅速在木鱼镇信用合作银行将钱存入广东地下六合彩“庄家”蒋春联的账户购买六合彩。后夏某催促二人还钱,吴燕玲和胡荣向夏某还款4万元。2013年7月2日,吴燕玲为购买六合彩,谎称在房县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查某借钱,查某信以为真,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借给吴燕玲4万元,吴燕玲收到此款后用于购买六合彩��掉。8月7日,吴燕玲和胡荣被彭某等人催促还款,因无法还款便再次联系查某借钱。吴燕玲和胡荣谎称在神农架木鱼镇收购生态猪贩卖到外地,急需一笔收购生态猪的资金。查某要求查看,遂携带5万元现金来到木鱼镇酒壶坪的“天上人间”餐馆与吴燕玲、胡荣见面,在“天上人间”餐馆吴燕玲和胡荣佯装与老板周某甲谈论收购生态猪事宜,并带查某看周老板喂养的生态猪,称是自己收购喂养在此的,查某信以为真,当天将5万元现金借给吴燕玲。吴燕玲和胡荣向查某出具了一张98800元(含之前4万元)的借条。吴燕玲收到此款后部分用于归还他人欠款,部分用于其他开支。之后,吴燕玲多次以收购生态猪的数量增加需要资金为由向查某借钱,查某分别于8月15日、8月26日、8月27日给吴燕玲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6万元、1万元,这12万元被吴燕玲用于还债和��他开支。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胡荣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以在神农架收购生态猪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某借钱,并提出带陈去神农架查看自己收购的生态猪使陈相信自己,陈信以为真,借给胡荣2万元,胡荣向陈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8月以来,因彭某多次向吴燕玲和胡荣索要欠款,二人无力还款,遂商量设法凑钱出门躲避债务。8月30日,吴燕玲、胡荣将兴山县荣发黑豚养殖专业合作社内的资产低价变卖筹集路费,并将未变卖的资产抵偿给他人。8月31日凌晨,二人离开兴山前往宜昌。在宜昌停留期间,二人商量以养殖场要购买猪崽向彭某借钱,吴燕玲向彭某提出借钱后,彭某向吴燕玲银行卡上转账3万元。9月2日,胡荣想起曾向兴山县科技局申请的3万元黑豚养殖扶持资金还未拨付,于是联系兴山县科技局得知可以领取,胡荣立即回到兴山将3万元领取作为路费使用。同日,吴燕玲又以收购生态猪需要资金为由向查某借2万元,查某提出将钱直接交给吴燕玲,吴燕玲因急于离开宜昌未得到此款。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吴燕玲和胡荣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燕玲、胡荣当庭供述,以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兴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吴燕玲、胡荣归案情况说明、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经过、吴燕玲信用社账号81×××32查询明细、夏某信用社账户81×××98查询明细、查某提供的银行回单、彭某提供的银行回单、查某提供的《借条》、彭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两张、彭某提供的《欠条》一张、胡荣提供的收条一张、购七彩山鸡合同一份、购生态猪协议一份、夏某提供的《借条》、彭某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通用凭证、卖猪协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兴山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00011991、00017034)、兴山县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申请书、龙江银行现金支票、兴山县本富村镇银行客户回单、境内旅客查询信息、陈某提供的《借条》,2、勘验、检查笔录,即:辨认笔录1份,3、证人证言,即:证人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廖某、周某乙、李某、吴某、胡某、任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即:被害人彭某、夏某的陈述及侦查机关的补充询问笔录、被害人查某、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即:被告人吴燕玲的七次供述、被告人胡荣的六次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燕玲、胡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吴燕玲单独诈骗16万元,���被告人胡荣共同诈骗54.5万元,共计70.5万元;被告人胡荣单独诈骗5万元,与被告人吴燕玲共同诈骗54.5万元,共计5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胡荣在诈骗夏某26万元的犯罪行为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燕玲、胡荣多次实施诈骗,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燕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燕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人胡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燕玲退赔被害人查某损失16万元;被告人胡荣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2万元、兴山县科技局损失3万元;被告人吴燕玲、胡荣共��退赔被害人夏某损失26万元、彭某损失23.5万元、查某损失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荣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荣、原审被告人吴燕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荣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荣、原审被告人吴燕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相应刑罚处罚。上诉人胡荣、原审被告人吴燕玲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燕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吴燕玲的量刑适当。本案中,因胡荣实际受到吴燕��的影响和操纵而参与了共同的诈骗行为,且多数诈骗所得实际被吴燕玲支配及挥霍,为了更好地体现罪刑相当和量刑合理,可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吴燕玲为主犯并承担主要责任,胡荣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胡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吴燕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燕玲退赔被害人查秀英损失16万元;被告人胡荣退赔被害人陈望林损失2万元、兴山县科技局损失3万元;被告人吴燕玲、胡���共同退赔被害人夏太平损失26万元、彭李海损失23.5万元、查秀英损失5万元。二、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胡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上诉人胡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胡荣的刑期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