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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银海街***号**幢。法定代表人:姜广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贻峻、张志奇,该公司职员。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民营工业园区间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陈国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500000元发货额度支持,被告应于支持周期(授信期间: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结束前还清相应欠款,若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四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按被告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0日的,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偿还款项本息,原告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清欠款,现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管理人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1500000元授信(欠款发货)的情况。2.订单及出库明细(附光盘),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订单平台向原告定购金额为1520904元货物的事实。3.产品配送情况明细及配送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上述1520904元货物的事实。4.诉讼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证金3233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临时性欠款发货额度支持,原告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贷款发放日以原告审批为准,延后30天为被告还款日,如遇节假日,被告应提前还清相应欠款;如被告不能按约付清原告全部款项,则每延期一天,被告按其应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0日的,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偿还款项本息,原告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1520904元,并由被告签收。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交付货物的货款超过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授信额度,现原告主张按照授信额度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860元,由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