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江苏乔爵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江苏乔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南街。法定代表人赵业亮,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磊。被执行人江苏乔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松筠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付兵,江苏乔爵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传超。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下称浦口区环保局)因江苏乔爵实业有限公司(原江苏奔安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经批准变更为江苏乔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乔爵公司)未履行该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浦口区环保局以乔爵公司已自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乔爵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已自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浦口区环保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晨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