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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述德,王蓉蓉,王媛媛,盛传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初字第98-1号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街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理事长。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振兴路东13号。法定代表人王述德,经理。被告山东天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蓉蓉,经理被告王述德。被告王蓉蓉。被告王媛媛。被告盛传应。本院在审理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述德、王蓉蓉、王媛媛、盛传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述德、王蓉蓉、王媛媛、盛传应银行存款人民币6140443.7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述德、王蓉蓉、王媛媛、盛传应银行存款人民币6140443.7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栾兆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