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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139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人,住安康市旬阳县神河镇。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绍虎子,系该公司经理。崔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150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赔偿150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崔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己于2014年8月5日将赔偿款15000元向本院交纳,故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13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