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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汉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西御街“西御饭店”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一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艾某某·达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及11颗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克),从艾某某·达某某处查获一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无法显示重量)。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封存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凭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一小袋及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德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