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春军诉马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银行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军,马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杨春军,男,回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马永祥,男,回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春军与被执行人马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7863元,执行费106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苦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永祥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