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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冬玲、来淼清与被告刘长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玲,来淼清,刘长山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周冬玲,女原告来淼清,男,被告刘长山,男原告周冬玲、来淼清诉被告刘长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玲、来淼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修复与材料费共计人民币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刘长山驾驶嘉谊伟业公司所有的黑EB79**重型半牵引车、黑EB7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9线由咸宁到潘家湾,20时30分许行至S329线(咸潘公路)嘉鱼县渡普口镇烟墩村七组路段,遇对向行使的鄂L7H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渡普往咸宁方向行驶,在会车过程中,因被告刘长山驾车未减速致使其驾驶的黑EB79**重型半牵引车与行使的鄂L7H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并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鱼县交警将被告刘长山的车辆指定在原告周冬玲、来淼清修配厂修复,车辆修复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车辆修复与材料费用共计6600元整,被告提车时因无修复费用给原告,并称其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给付该修复费,在潘家湾法庭原庭长张跃进的担保下,原告才许可提车,直到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山赔偿各项费用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冬玲、来淼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属于个体修理的业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欠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欠款人:刘长山,2014年3月6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600元的事实;4、(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66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长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车辆修理的事实。被告刘长山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举证。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修理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山给付原告车辆修复与材料费共计6600元,限被告聂承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林友才。如果被告刘长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博浪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