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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辛少元与尹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辛少元,尹海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24号申请人辛少元,男,193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申请人尹海胜,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申请人辛少元与被申请人尹海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尹海胜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案外人辛义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镇财神庙村二组的房屋(房产证号:郧房权证杨溪镇字第××号)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辛少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尹海胜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对案外人辛义荣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镇财神庙村二组的房屋(房产证号:郧房权证杨溪镇字第××号)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继续使用,但不得有转移、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申请人辛少元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涂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