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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曾道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道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道昌,农民,家住。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道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道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曾道昌明知徐某(另案处理)进行贩卖,仍向徐某提供毒品冰毒,徐某将其中的4.75克贩卖给周向华。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道昌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大桥南路苏果超市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6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43.46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道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证人徐某、周某、孙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道昌曾受处罚的情况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道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曾道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道昌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曾道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道昌称被查获的毒品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既遂的数量,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有检举情况的辩解意见,经查,检举情况未得到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道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0日止。)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