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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尹春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春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02号原告重庆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345-X。法定代表人王泽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宏浩(特别授权),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尹春丽,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山物业公司”)诉被告尹春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山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与天水伴山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并取得天水伴山居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天水伴山居业主委员会又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对天水伴山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天水伴山居小区2单元5-9号业主,自2012年1月到2013年12月、自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4个月,计2529.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尹春丽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宗山物业公司系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天水伴山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并取得天水伴山居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住宅一至二楼0.6元/月/平方米,住宅三楼及以上为0.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物业合同签订当月的20-25日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宗山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本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天水伴山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于2014年4月25日将该合同在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备案。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住宅一至二楼0.6元/月/平方米,住宅三楼及以上为0.8元/月/平方米(其中0.3元为路灯及电梯电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物业合同签订当月的20-30日内缴纳物业服务费,有特殊情况除外,逾期不交,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宗山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被告尹春丽系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2单元5-9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2.97平方米。自2012年1月到2013年12月、自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4个月,每月物业服务费74.4元(0.8元/月/平方米×92.97平方米),共计拖欠2529.6元。庭审中,被告尹春丽未出庭应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资质证明、欠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水伴山居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宗山物业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一致连续不间断的按照合同约定为天水伴山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尹春丽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照《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宗山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尹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到2013年12月、自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529.6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5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春丽承担(此款由原告重庆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尹春丽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