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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周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农民,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次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件玉坠和一件手链,共计价款5500元;不久,原告与被告分手。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无法返还原告玉坠和手链,也无力返还原告所购物品价款,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500元的借条,约定2个月内还清5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彩礼款5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某未作答辩。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被告无力返还,向原告出具5500元借条的事实。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周某某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周某某经人介绍与王某某认识。次日,周某某为王某某购买了一个玉坠和一条手链,价款共计5500元。不久,周某某与王某某分手。王某某因无法返还周某某所购买的玉坠和手链,也无力给付上述款项,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5500元的借条,约定2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周某某要求王某某付款,王某某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2月9日,周某某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5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3月20日,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所引起,系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彩礼款,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王某某应积极返还。现王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返还周某某彩礼款5500元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周某某主张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5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