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北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号发展大厦8楼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雁,女。委托代理人罗云,男。被告贵港市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15号联邦国际一层1-181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强。被告李家强。被告邬月明。被告曾庆杰。被告黄湘惠。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何泊霖。被告黄雪芝。被告李毓连。被告陈坤明。被告李秀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辉公司)、李家强、邬月明、曾庆杰、黄湘惠、何泊霖、黄雪芝、李毓连、陈坤明、李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喜志和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燕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雁、罗云,被告吉辉公司、李家强、邬月明、曾庆杰、黄湘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武,被告何泊霖、黄雪芝、李毓连、陈坤明、李秀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吉辉公司签订《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1368号),合同约定吉辉公司向金通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家强、邬月明、何泊霖、黄雪芝、曾庆杰、黄湘惠、李毓连、陈坤明和李秀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联贷责任保证担保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吉辉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吉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并且被告黄雪芝,李毓连和曾庆杰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三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吉辉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2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以后另计)。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吉辉公司签订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原告和被告李家强、邬月明、何泊霖、黄雪芝、曾庆杰、黄湘惠、李毓连、陈坤明、李秀强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吉辉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黄雪芝、李毓连和曾庆杰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亦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现贷款已逾期,各被告未偿还我公司贷款,已构成违约。黄雪芝、李毓连和曾庆杰三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拒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被告黄雪芝、李毓连和曾庆杰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其仍然应将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并有权就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欠息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另计至被告清偿时止),以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20万元;2、判令被告吉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原告;3、判令李家强、邬月明、何泊霖、黄雪芝、曾庆杰、黄湘惠、李毓连、陈坤明和李秀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黄雪芝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产证编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毓连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产证编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曾庆杰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产证编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辉公司、李家强、邬月明、曾庆杰、黄湘惠辩称,首先对原告要求被告吉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金。第二,判令被告曾庆杰抵押给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享有物权变动,不享受优先受偿权。第三,对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没有约定,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何泊霖、黄雪芝、李毓连、陈坤明、李秀强辩称,答辩意见与吉辉公司代理人一致,违约金虽然有约定,但是利息已经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吉辉公司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辉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曾庆杰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岚湖嘉荷”21幢2-03号房产,被告黄雪芝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岚湖嘉荷”21幢2-02号房产、被告李毓连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岚湖嘉荷”23幢2-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家强、邬月明、何泊霖、黄雪芝、曾庆杰、黄湘惠、李毓连、陈坤明、李秀强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将借款汇到被告吉辉公司账户。此后,被告吉辉公司支付了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共计25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吉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辉公司签订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被告吉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时还本付息,吉辉公司逾期未能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吉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其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原告请求违约金和利息相加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曾庆杰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岚湖嘉荷”21幢2-03号房产,被告黄雪芝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岚湖嘉荷”21幢2-02号房产、被告李毓连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岚湖嘉荷”23幢2-01号房产为被告吉辉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强、邬月明、何泊霖、黄雪芝、曾庆杰、黄湘惠、李毓连、陈坤明、李秀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法应当在保证期间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强、邬月明、何泊霖、黄雪芝、曾庆杰、黄湘惠、李毓连、陈坤明、李秀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吉辉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李家强、邬月明、何泊霖、黄雪芝、曾庆杰、黄湘惠、李毓连、陈坤明、李秀强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港市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00元,由被告贵港市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家强、邬月明、何泊霖、黄雪芝、曾庆杰、黄湘惠、李毓连、陈坤明、李秀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粟焕玲人民陪审员陈喜志人民陪审员韦启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农燕新 百度搜索“”